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尤荣开,男,汉族,1957年1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狮子口镇义星村7组,电话:13707213873
上诉人:崔庆章,男,汉族,1956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双河乡新中村2组
上诉人:李绍平,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南平镇金马村1组,电话:13508629588
被上诉人:湖南省临澧县腾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合口镇
法定代表人:王道亚,总经理,电话:13807425033
上诉人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05)临民一初字第757号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腾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腾飞公司)所签合同并不是内部承包合同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腾飞公司签订合同以后,仍以腾飞公司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系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原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腾飞公司之间所签的合同并不是内部承包合同。理由如下:
1、 所谓的企业内部承包,应该是承包行为发生在企业内部,发包人作为生产经营主体,而承包人的生产经营行为不涉及企业外部第三人的承包行为。但是,本案承包合同订立以后,上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腾飞公司的名义自主地与企业外部第三人进行原材料的采购和产品的销售,其生产经营行为并没有限于在企业内部进行,也并没有接受腾飞公司的内部管理。所以这是一个典型的外部承包行为,而不是内部承包行为。
2、 本案承包合同的三条(二)款第4项约定乙方承担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责任及费用,第5项约定乙方承担承包期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可见,上诉人依约应承受生产责任事故及对外债权债务,可见在合同中上诉人是作为外部承包者的角色出现的。如果本案承包合同为内部承包合同,那么承包期间所发生的承包企业的债权债务及生产责任事故的承受主体自应为腾飞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内部承包者,是不具备承担对外债权债务的资格的。故此,根据合同的内容即可知这并不是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个内部承包合同。
二、 诉人与腾飞公司之间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腾飞公司之间的签约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腾飞公司也一直未被有关职能部门予以关停,其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故其企业内部采取承包经营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审判决对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国家经贸委早在2000年1月14日发布的《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意见》中规定:“2000年对使用以下生产设备的小钢铁厂予以关停:…….. 1998年产钢10万吨以下(含10万吨)的小炼钢厂,横列式小型材、线材轧机年产量10万吨以下(含10万吨)的小轧钢厂;坚决取缔生产地条钢或开口锭的其他炼钢设备。………年产普碳钢30万吨以下(含30万吨)的小炼钢厂,横列式小型材、线材轧机年产量25万吨以下(含25万吨)的小轧钢厂,要在2002年底前关停。”据此,作为本案合同标的物的轧钢一车间本应早就依法予以关停。《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意见》的第二部分第(四)项规定:“小钢铁厂关停后,其设备要就地拆除报废,不得出租、变卖和易地使用。” 根据文件的规定,腾飞公司应属于关停范围的企业,但是腾飞公司仍将此企业违规出租生产经营,显然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腾飞公司的出租行为明显符合本条规定的第(一)、(四)、(五)种情形,上诉人与腾飞公司之间签订《租赁、承包协议》的行为明显是无效民事行为,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原审判决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断章取义,认为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就有效,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却没有考虑这样的合同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害性,也没有考虑到合同无效的多种法定情由。事实上,本案合同最终没有得到履行,就是因为根本生产不出合格乃至基本合格的钢材(所生产的钢筋只要拉几下就断,根本达不到最基本的质量标准,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才导致的。
2、2005年9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布的《钢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凡实施钢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可见,腾飞公司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的物出租给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严重损害上诉人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一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审法院判定因此行为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显然是错误的。
3、腾飞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营业执照及质检报告想证明出租标的物的合法性,原审法院予以了认定。但是营业执照及质检报告并不能说明出租的轧钢车间就是合法的,因为营业执照中所述的经营范围只是企业生产以前的一种行政许可,是一种经营资格许可,而不是生产资质许可,真正且唯一的生产资质证明文件应该是生产许可证。至于质检报告中所述的送检圆钢与本案所说的轧钢车间的产品根本没有关联性。
三、即使上诉人与腾飞公司这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违约的也应该是腾飞公司,而不是上诉人
原审判决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腾飞公司给上诉人提供了一名技术员和17名生产工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从人员、技术上提供支持”的合同义务,故腾飞公司不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承包期为3年,上诉人只承包经营了一个多月后即终止承包属违约行为,腾飞公司扣除80000万元抵作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即违背基本事实,又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合同中的约定并不是原审判决如上所述的“从人员、技术上提供支持”这半句话,而是“甲方承担乙方正常生产一个月,并提供技术和人员的支持”,也就是说,腾飞公司的保证是两方面的并列保证,一是要保证上诉人正常生产一个月,二是要提供技术和人员的支持。但是证据表明,腾飞公司仅在一个多月的生产经营中,就亏损了12多元,技术员更换了五位,可见,腾飞公司不但没有提供技术和人员的支持,更没有兑现“承担乙方正常生产一个月”的承诺。
原审判决如此轻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却忽视工资表、财务报表等多份客观证据,显然有失公正,更因为对合同约定的断章取义,对违约有无的轻率判定,从而导致了上诉人不但不能得到应有的损失补偿,反而要向腾飞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这样的判定不但不合情合法,甚至有滥用职权之嫌。
四、腾飞公司应该依法依约返还上诉人保证金8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腾飞公司扣除80000万元抵作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的这一判定并不是依照合同的约定作出的依法判决。理由如下:
1、 双方在本案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先交捌万元保证金,此保证金在租赁期满后,资产移产无异议,甲方全部退还保证金给乙方”。可见,该8万元保证金的性质已经明确为资产设备保证金,只要上诉人将资产设备完整移交给腾飞公司后,腾飞公司就应无条件予以返还,而不得以资产设备以外的其它理由或者纠纷予以扣留。
2、根据诉讼法的一般原理:在上诉人有异议的情况下,如果腾飞公司要扣留这部分设备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就应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以裁判的形式确定上诉人的违约事实及违约责任大小。在腾飞公司没有提起任何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令人费解地主动判定上诉人违约,腾飞公司扣除违约金合法,显然违背了最基本了诉讼法原理,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3、即使腾飞公司就上诉人的违约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赔偿腾飞公司8万元的违约金也明显不当。本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为三年,但是合同刚刚才履行了一个月就终止了,且此终止是双方的协商终止,原判法院将全部8万元均判作违约金明显过于轻率和不当。
五、本案诉讼费的收取不合法
原审判决判定本案诉讼费用为5900元,本案在原审法院立案之时,上诉人已经按照法院的要求预交了5570元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并无增加诉讼费用支出的法定情形。故此,原审法院诉讼费用的收取不符合《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为一种违法收取。
综上所述,对于本案,原审判决不但对于基本事实认定认定错误,而且适用法律多处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使法律失去了基本的公正性,故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此至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