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2005年5月2日,黄中坚(化名)在长沙市万家丽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横穿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线,被长沙市鸿基运输公司驾驶员贺文中驾驶的出租车撞到,致数处受伤。2005年5月4日,长沙市芙蓉区交警大队对此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黄中坚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走人行横道线而横穿马路导致交通事故,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出租车驾驶员贺文中负次要责任。事后,双方多次就黄中坚受伤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05年10月13日,黄中坚一纸诉状将鸿基运输公司与贺文中告到了长沙市芙蓉区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20000元的医疗费、营养补助及精神方面的损失。2005年11月30日、12月20日,芙蓉区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005年3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黄中坚的全部诉讼请求,鸿基运输公司与贺文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法院判决赔偿,为何法院会判决不予支持呢?为此,本报记者采访了本案被告鸿基运输公司与贺文中的代理律师李炎辉。
记者:李律师,请问你是在什么情况下受理此案的?
李炎辉:我是在法院开庭前一个星期才接受被告的委托的,当时离法院限定的最后举证期只有三天了。
记者:接受委托时的案件情况怎么样?
李炎辉:表面看来对被告不是很有利,原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非常详密,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应的病情诊断书、医疗发票来证明遭受损害的事实及损害的大小。
记者: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无论案情及证据对被告是多么不利,你肯定是要从案情入手,尽力发掘对被告有利的方面,以维护你的当事人的利益的, 那么你是怎么分析此案并开展工作的呢?
李炎辉:这个案子乍一看,比较简单,原告所受到的伤有医疗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来证实,所花费的医药费有正规的财务发票来佐证,况且交警部门出具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也合理合法,被告只需要按照原告的请求来赔偿就可以了,没什么可以争议的。但是我在仔细研究了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以后,发现了几个问题,一是从医疗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看来,原告所受的伤并不是很严重,湘雅医院在2004年5月7日对原告脑部所作的CT扫描及对颈椎、胸腰椎、胫骨所作的X放射均表明,原告以上部位未见明显异常,那么,原告为什么会花费掉将近12000余元的医药费呢?这不是很合常情,原告的损失应该没有这么大。二是原告是在2004年5月2日受的伤,但是原告直到2005年10月13日才起诉到法院,这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期。
记者:那12000元的医药费后来发现是怎么回事呢?
李炎辉:对那12000元的医药费发票,我仔细查验了一下,结果又发现了两个问题:一是其中有五张是芙蓉区医院出具的,从 2004年5月2日至5月6日,每天出一张,但是发票号居然是联号,这显然不太可能,我于是去芙蓉区医院核实,结果院方证实这五张发票不是他们医院出具的,上面盖的医院财务章的样式与医院财务章明显不符,而且他们医院并没有发票上签字的那位经手人,至此,这几张发票的虚假性已经昭然若揭,结果法院开庭时直接认定这几张发票是无效的。二是有几张发票是五里牌门诊部出具的,但是我并没有见到五里牌门诊部出具的病历资料,如果没有病历资料来佐证医疗费的支出,那么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是值得怀疑的。后来我又查核了一下,发现发票确实是五里牌门诊部出具的,但是五里牌门诊部不是一个县级以上的医疗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县级以下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是不能作为损失赔偿依据的,这一点,后来也被法院采纳。
记者:那么你说的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原告的权利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又是怎么回事呢?
李炎辉:这对原告来说,可能是最大的一个遗憾,我国《民法通则》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该期间应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之日起起算,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侵害当时即发现的,从侵害日开始起算。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原告如果要请求法院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就应该在受伤后的一年内,也就是至迟在2005年5月2日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超过了这一期限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虽然会受理,但是一旦查明确实超过了这一年的保护期,是会判决不予支持诉讼请求的。
记者:原、被告双方后来对这一判决是怎么看待的?
李炎辉:都接受了法院的判决,没有提起上诉。
记者:交通事故损害只是人身损害的一种形式,现在,因为人身损害引起的纠纷和诉讼很多,李律师,如果结合本案来看,你认为有什么值得引起思考的?
李炎辉:我们都要意识到一个问题,人身损害一旦发生,对于被害方以及加害方来说,都是一种损失和不幸,因此,双方均应该互谅互让,实事求是来解决赔偿问题,一方面,加害方要尽力弥补被害方的损失,这是一种道德和法律的要求。另一方面,被害方也不要过于强调或者夸大自己的损失,把一次损害的发生当作一次谋取利益的机会,必竟,人身损害赔偿只是一种弥补性的赔偿,而不是惩罚性的赔偿。另外,被害方也要注意加强对自身的法律保护,不要因为出现诉讼时效已过等法律程序方面的失误而导致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